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理由-一、親子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未成年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時而必須仰賴兒童及少年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協助,因此於第一項後段特設相關規定。
二、依照第一項後段請兒童及少年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所生之報酬,應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爰特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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