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理由-一、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依職權探知事實。復為迅速選任特別代理人,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法院調查證據之心證程度僅達釋明即可,毋庸達證明之程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就任前,確認承擔該職務之意願,並使受選任人知悉其責任與義務,自應於裁定前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有其急迫性,自應特別規定從裁定送達或告知被選任人時即發生效力,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已不適任時,應得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權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改任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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