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3條規定: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既規定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六個月以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等規定,則為維護此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列入本章適用範圍之內,爰設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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