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規定: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理由-一、關於認可收養事件,多在收養人或被收養人身分關係之中心即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六十三條之意旨,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惟於外國人或華僑收養我國兒童之情形,因收養人在我國多無住所,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復設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資兼顧。又被收養人之住所如依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需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定之,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自併得為其依據,附此說明。
二、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有關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件)以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定事件),由其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事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雖規定為訴訟事件,惟其本質上既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有迅速、妥適判斷之必要,爰予非訟化處理,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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