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五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理由-一、為明確程序開始之適格聲請人,爰於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二、認可收養事件之聲請,應得以書狀或言詞擇一為之,以便利當事人;另為保障關係人能獲知程序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參與權,聲請人自應於書狀或筆錄內載明關係人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以利法院送達,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資識別裁判之對象,並利收養認可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收養之方式)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聲請書狀或筆錄內應附具之文件。
四、另為促請法院注意,以利認可收養事件之調查,並便聲請人知所遵循,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收養未成年人時,應考量收養人背景之事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及例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方式及例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涉外收養成立、終止及效力之準據法)等規定,於第四項明定聲請認可收養時宜附具之文件,以利程序之迅速及明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收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應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併列為本條第五款宜提出之文件。至於於法院認可前,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者,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文件如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者,為確保其形式上之真正,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之必要,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以利調查,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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