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6條規定: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理由-法院在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前,讓收養者與被收養之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有利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決定時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定有明文,因收養制度攸關親屬及身分關係,自應明定其程序。又前開准許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人實際由收養人而非其本生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爰訂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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