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七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7條規定: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理由-一、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以及穩定當事人之收養關係,自應明確規定收養認可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點,藉此亦可使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所規定溯及發生效力之時點明確,爰制定本條第一項。惟該裁定應送達予何人,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上開關係人自得依本法第九十二條提起抗告。至於對於裁定應受送達人之送達,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等類規定。
二、為提示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點,以便重新調整身分關係,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對於當事人身分關係之影響與認可收養裁定同,爰規定準用前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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