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多發生在未成年人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以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自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至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具體事實判斷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中表明,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又為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範圍,於第一款至第九款列明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以下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另為因應可能新增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類型,爰設第十款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事件在性質上雖有訟爭性,但為迅速保護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的權利人之必要及便利法官行使職權裁量,以斟酌雙方的公平等等,特設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二、未成年人有數人時,關於定管轄、合併裁判、移送管轄及程序費用之負擔等事項,均與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類同,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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