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21條規定: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一、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非訟化,然因不改其訴訟之性質,法院應依個別事件之特性,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為審理。惟為尊重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於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時,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轉換訴訟程序,改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又經當事人合意改用家事訴訟程序,法院既無裁量之權,毋庸裁定准駁,自應由當事人向法院陳明,以利程序之轉換。
二、若案情繁雜,不適合依非訟程序審理時,應允許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一方之聲請,審酌案情繁雜程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平衡保障,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保障程序安定,法院轉換程序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
三、又為免法官更易,延宕程序之進行,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程序轉換後,仍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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