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22條規定: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時,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爰於第一項明定許可監護人辭任之事由,以應實際需要。
二、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法院為准否監護人辭任之裁定前,除得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外,並得囑託進行訪視、調查,更應保障受監護人之意願表達權,故有準用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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