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23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理由-監護事件於未成年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得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外,並得囑託進行訪視、調查;更應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及陳述意見權。並應允許法院視具體個案而為多樣性之裁定,或為其他相當之處分、訂定必要之事項。另外選定監護人應先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法院並得於裁定載明監護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設本條準用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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