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夫妻間扶養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事件除外),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另為明確親屬間扶養事件之範圍,除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實體法已經明定涉及親屬間扶養之事件,為免掛一漏萬,及考量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扶養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故設第四款規定,以求周延。又第一款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包括請求扶養事件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二款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第三款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二、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何定其管轄法院及程序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有準用第一百零四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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