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規定: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一、關於繼承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為明確繼承事件之範圍,除於第一款至第六款列舉法律已經明定涉及繼承事項之事件外,為免掛一漏萬,並考量其他繼承事件(例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事件,及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繼承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爰設第七款之規定,以求周延。
二、保存遺產事件,除得依前項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外,為便於遺產之保存,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被繼承人無住所而不能依第一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宜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居所地法院管轄。被繼承人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四、關於第一項所定繼承事件及第二項所定保存遺產事件,於第四項明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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