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規定:

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理由-一、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以利適用。
二、為保障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使其知悉公示催告之情形,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債權人能知悉法院公示催告之內容,以利其報明債權,法院就前項公示催告應予公告,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為求慎重,並發揮公示催告之效能,宜由法院依實際需要,於適當處所、以適當方式公告公示催告,爰於第四項明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方法。又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惟如聲請人未予登載者,法院仍得依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五、法院為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使債權人報明債權,如於報明期間無人報明者,有礙其債權受償之可能,為求慎重,並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不宜過短,爰明定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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