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4條規定: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理由-一、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之行為,須假自然人之董事為之,故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爰於第一項訂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又本條僅限於親屬會議選任之情形,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免損害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權益。又因遺產管理人僅係由親屬會議選任,並陳報法院,並非聲請法院裁定,法院無從審核所選任人是否有消極資格之情事並為准駁。惟若法院調查後發現已就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本條所定情形者,自應解任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因有第二項所定各款之情事,經法院解任後,親屬會議固應依法院之命令另行選定新管理人;惟親屬會議若遲誤或怠於選任,將有害於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二項訂定應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之規定。至於親屬會議若未於一個月內另行選定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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