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理由-遺產管理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等不適任之情形時,應允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並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例,授權檢察官亦得聲請解任。解任遺產管理人應徵詢親屬會議成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以利後續解任後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進行。又遺產管理人解任後,仍須另選管理人繼續管理遺產,方達遺產管理之目的,自應規定法院解任時,應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之規定。若親屬會議未於一個
月內另為選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瀏覽次數:2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