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7條規定: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理由-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應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為此項公示催告時應記載事項,以利適用。
二、關於前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方法、承認繼承期間之起算時點,有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惟關於承認繼承之期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有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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