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理由-一、無人承認之繼承,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除依前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繼承人搜索之公示催告外,並應由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為債權以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自應於本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之事項。
二、公示催告程序中,除應記載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等事項,併同陳報債權之期限外,亦應於公告中載明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之意旨,以利債權人以及受遺贈人於陳報時,知所依循。
=民國112年5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理由-現行公示催告裁定記載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個人資料,旨在特定遺產管理人並利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否受遺贈。考量裁定書記載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已足達成上開目的,為適度保護遺產管理人之個人資料,爰修正第一款,刪除住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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