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規定: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失蹤人無住所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宜由失蹤人居所地法院管轄。失蹤人之住、居所不明者,宜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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