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理由-一、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一項明定之。第一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
二、如無法依第一項定財產管理人時,即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以免因財產管理人遲遲無法產生,致使失蹤人之財產散佚,損害失蹤人或其繼承人之利益,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又如依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因死亡、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例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等原因,無法勝任職務時,應依第一項所定順序,由後順位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如後順位之人均無法擔任管理人,即應依第二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之。至於依第二項所選定之財產管理人有相同原因無法執行職務時,法院自應依聲請改定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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