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訂定婚約返還贈與物

14 Apr, 2016

民法第979之1規定: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說明:

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關於婚約解除或無效時,因訂立婚約而進行的贈與物的返還問題。此條文設立的主要目的是解決在婚約解除或撤銷後,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返還問題,並保障因婚約未能完成而遭受損失的一方能夠得到合理補償。當事人在婚約訂立過程中,常會涉及贈與財物,這些贈與行為通常是基於對未來婚姻的承諾。然而,若婚約因某些原因無效、解除或撤銷,贈與方有權要求對方返還贈與物,這樣的法律規定有助於維護交易的公平性,避免因婚約無效或解除而造成不合理的財產損失。

 

此條文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因婚約訂立而進行的贈與行為的當事人。在婚約未能有效進行到婚姻的實現時,允許進行贈與的一方有權請求返還所贈之物。婚約當事人間,常有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至於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

 

民法第979條之1是針對訂定婚約後所進行的贈與行為設立的規範。這個條款旨在處理因婚約而產生的法律關係中,贈與物品的返還問題。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維護交易的公平性,避免因婚約取消而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合理的損失。

婚約無效:若婚約因違反法律規定(如近親婚姻、重婚等)而被宣告無效。

婚約解除:婚約在合法成立後,因雙方任何一方的意願或其他法定理由被解除。

婚約撤銷:因婚約訂立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被撤銷。

 

婚約合意及訂定婚約而贈與

需要注意的是,這一條文也強調婚約中的贈與行為必須在雙方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進行。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且雙方必須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相關的財產交換。如果婚約中有任何一方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贈與,則此類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無法依據婚約返還贈與物。

 

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所謂婚約,乃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婚約合意,及上訴人因兩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則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然上訴人就兩造有婚約合意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贈與財物,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難謂受贈人即有允諾婚約之意思;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婚約之時(95年、96年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與劉姓男子於92年1月18日結婚、99年5月8日離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另訂定婚約之可能,上訴人抗辯另有婚姻關係並未允諾婚約,應值採信,則上訴人就係因訂定婚約而贈與系爭款項乙情,既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當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受贈方應返還婚約訂立時所收到的贈與物。這些贈與物包括婚禮的聘金、訂婚禮物、婚戒等,所有因婚約訂立而進行的財物交換都會受到此條文的影響。該條文的設立保障贈與人的權益,避免一方單方面取消婚約後仍然享有對方贈與的物品,而未來婚姻未能實現的另一方則可能因贈與物未被返還而遭受損失。該條文的適用範圍包含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的情況,但並不適用於婚約在一方死亡時自然消失的情況。在死亡導致婚約消失時,顯然不會再有返還贈與物的問題,因此無需明文規定。

 

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若婚約本身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近親婚姻、重婚等),則婚約視為無效,因此,因為這些原因而無效的婚約所產生的贈與也應當返還。這樣的規定進一步強調婚約中所涉及的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法律和道德的標準,並保證婚約關係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返還的範圍與限制物-物品狀態改變:

此外,返還的範圍通常僅限於因婚約而直接贈與的物品,如訂婚禮物、婚戒等。對於那些已經使用或消耗的贈與物(如旅行費用、食物等),則不可能要求返還,但根據具體情況,可能需要賠償相應的金額。如果贈與物的狀態在返還前已經改變或損壞,則需根據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完全返還或賠償其價值。這些具體的法律規範有助於確保婚約解除後,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權利能夠得到公平的處理,避免因婚約的無效或解除而引發爭議。

 

如果贈與物的狀態在返還前已經改變或損壞,需根據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完全返還或賠償其價值。返還贈與物:返還範圍通常限於因婚約而直接贈與的物品。例如,訂婚禮物、婚戒等。已使用或消耗的贈與物:如果贈與物已被使用或消耗(如旅行費用、食物等),則可能無法要求返還,但可能需考慮賠償。

 

訂定婚約而贈與之舉證責任

在實際操作中,若一方因婚約的解除或無效要求返還贈與物,則需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婚約的訂立、解除或無效的事實。這通常包括婚約書面證明、贈與物的交易記錄、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證詞等。當事人在這些案件中需要負有舉證責任,必須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證據來支持自己要求返還贈與物的請求。特別是當婚約解除或撤銷後,贈與方需要證明對方曾經接受過某些財物,並且這些財物是因婚約而進行的贈與。

 

根據案例中的具體情況,法院會根據社會的普遍理解和習慣來確定哪些贈與物屬於婚約訂立過程中的贈與物。這些物品通常包括聘金、婚戒、訂婚禮物等,而對於一些特殊的贈與行為,法院也會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斷。例如,在一個案件中,一方提供聘金作為婚約的一部分,但後來由於對方違約未能履行婚約,法院認為該聘金應當返還,這樣的判決有助於保護婚約中未能實現的一方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2年1月18日基於結婚原因,而特種贈與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甲○○,供上訴人甲○○作聘金之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上訴人甲○○辯稱附表四編號3之100萬元乃上訴人甲○○與宋OO訂婚時,被繼承人交付予宋OO家人之聘金,非歸上訴人甲○○所有。查上訴人甲○○與配偶宋OO結婚時,被繼承人支付現金100萬元供作聘金之用,並由宋OO或其家人收受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OO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堪予認定。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72條、第979條之1、第98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足見上訴人甲○○與其配偶宋OO為訂定婚約及完成結婚行為之當事人,上訴人甲○○應依婚約負擔履行之義務,依婚約亦有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利,從而,倘婚約中約定應支付女方聘金100萬元,此應屬上訴人甲○○之給付義務,被繼承人雖協助交付100萬元供作聘金之用,並由女方收受無訛,然被繼承人對女方並無給付聘金之義務,應屬被繼承人無償代被告甲○○履行義務,性質上核與被繼承人以100萬元相贈上訴人甲○○之情形相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被繼承人基於結婚之原因,而對上訴人甲○○為特種贈與,應歸扣而列為遺產等語,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在實際法律實務中,當事人通常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婚約的訂立、解除及因婚約所作的贈與行為。此外,該條文也保護接受贈與者的利益,使其在婚約未能成立時,不因此承擔過重的經濟負擔。在進行因婚約相關的贈與行為時,建議明確記錄交易條件和双方意願,以便在婚約取消時,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合理的處理。對於涉及大額贈與或複雜情形的案件,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具體的法律指導。

 

總結來說,民法第979條之一的設立為婚約解除或無效後的財產返還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這一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因婚約無效或解除而遭受的財產損失,確保雙方能夠在法律框架內公正地解決贈與物返還的問題。無論是婚約無效、解除還是撤銷,當事人都有權要求返還由婚約訂立所作的贈與,這有助於防止一方因婚約未能實現而遭受不公平的經濟損失。


瀏覽次數:387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