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理由-一、法院認失蹤人有宣告死亡之事由而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程序,以催告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悉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兼顧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避免程序延滯,法院應於公示催告內定相當期間,催告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向法院陳報,爰於第二項明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
三、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關於公示催告之公告方法、報明期間起算時點之規定,於本條之公示催告有準用之必要,惟失蹤人年滿百歲者,現尚生存之可能性較小,故其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得酌予縮短,至少須有二個月以上,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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