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理由-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鑑定人之訊問,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已有明文,於適用上尚無不妥之處,爰予明定。又為提高鑑定之準確性,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民國108年4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理由-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但本條文乃源自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民國57年修訂)「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鑑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
二、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監護宣告新聲請案件量民國105年正式突破八千件來到8187件、106年為8821件,今年上半年已達4723件。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
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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