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理由-一、關於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及應受裁定送達之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四條已有明文,於適用上尚無不妥之處,爰分別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予補充,以利適用。
二、為確認第一項被選定人或被指定人擔任該職務之意願,並使被選定人或被指定人知悉其責任與義務,應於裁定前徵詢其意見。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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