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73條規定: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理由-一、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同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變更為輔助宣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乃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而此項規定於適用上並無不妥之處,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前條第一項關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效力發生時點之規定,及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關於提出診斷書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裁定應附理由及送達之規定,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關於第一審法院應公告確定裁定要旨之規定,就前項裁定亦得準用之,爰規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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