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理由-一、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未達同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宣告,且參諸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法院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現行民事訴訟法乃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規定於適用上尚無不妥之處,爰規定第一項。
二、關於是否為輔助宣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自應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輔助宣告之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又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並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信賴利益,第一審法院所為輔助宣告之裁定,宜於抗告法院所為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始失其效力,爰規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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