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宜準用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規定,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為相當處分之規定。又上開事件對於應受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人或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其年齡、理解及辨識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之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其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權,亦有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必要,爰規定第一項準用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二、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二項。
三、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之性質相似,爰規定第三項,就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四、第一百十一條關於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及第一百十二條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報酬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亦得準用之,爰規定第四項。
五、關於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非訟化,然因不改其訴訟事件之本質,法院除適用相應之非訟法理外,應依個別事件之特性,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為審理。惟為尊重、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於一定條件下,宜賦與當事人有改用訴訟程序審理之機會,爰規定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程序轉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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