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80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關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得準用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爰規定第一項。
二、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二項。
三、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之性質相似,爰就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明定準用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四、第一百十一條關於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及第一百十二條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報酬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亦得準用之,爰規定第四項。
五、第一百二十一條關於監護損害賠償事件之程序轉換之規定,於因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規定第五項。
六、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性質與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之性質相似,故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規定第六項。
七、第一百七十三條關於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有準用之必要,爰規定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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