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規定:

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
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
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
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
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
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
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
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
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
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
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一、關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為便利該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
二、為便於調查證據,關於為遺產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宜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二項。
三、關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為便利該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三項。
四、關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為便利該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爰設第四項。
五、除前二項規定所定事件外,其他關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五項。
六、因無住所或居所致不能依前五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有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必要,爰設第六項。
七、就第四項所定事件,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時如何定其管轄法院、與相牽連之訴訟事件如何合併裁判及移送裁定之效力等事項,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關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事件有理由時,分別於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明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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