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84條規定:

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安置事件,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
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關於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應受安置人之意見聽取、程序能力等以及裁定內容等事項,有準用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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