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85條規定:
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關於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便利嚴重病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
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第一項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關於嚴重病人之意見聽取、程序能力、嚴重病人及鑑定人之訊問等事項,有準用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民國112年5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下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專屬司法院指定之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
三、關於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四、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參照精衛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二款「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原第二款增加「許可、延長」強制住院事件後,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之保護安置事件採專家參審模式,為有效運用司法資源並妥適維護嚴重病人權益,該類事件之管轄,宜由司法院視各法院轄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數量、相關專業人力及資源(含參審員)、嚴重病人人數或案件量、遠距審理視訊設備普及性、地理環境(含交通、人民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國家財政等因素調整,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由司法院指定該類事件之管轄法院,以期利於實務彈性運作並妥適維護病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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