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規定: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理由-一、依本法所為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例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報酬或交付子女等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強制執行名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設本條規定。至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係以生效為前提,自不待言。
二、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家事強制執行常涉及未成年子女(例如:未成年子女之交付、會面交往等),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請求協助執行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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