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規定: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理由-一、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避免因貿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所引發當事人間之尖銳對立,並貫徹費用相當性及程序利益保護等原則,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先行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狀況,並依其調查之結果,致力消弭當事人間之情感上糾葛,勸告債務人自發性履行其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便利債權人使用法院,前項調查及勸告,宜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家事債務之履行,並發揮家事調查官之功能,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為第一項之調查及勸告,於必要時,亦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聲請,應徵收聲請費,惟為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徵收費用為新台幣五百元,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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