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91條規定: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理由-一、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固採直接強制方法,由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將之變價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以滿足執行債權。惟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者,債權人之該等債權,均係維持債權人生計所不可或缺,如依前述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進行,恐過於迂遠,且該等債權之數額原已將債務人之資力列入主要考慮要素始予決定,通常債務人沒有無資力履行之虞,為促使債務人確實依執行名義履行債務,爰設間接強制制度,除少年及家事法院於裁判時已酌定加給金額外,執行法院亦得依聲請命債務人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以供債權人選擇利用。另為達到強制金間接強制之效果,執行法院為強制金之裁定,宜於命債務人遵期履行時,同時為之。又強制金係以違反包括強制金裁定在內之有關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履行命令為條件之制裁金,屬債務人新增之債務,該裁定係另一執行名義,債權人如欲執行強制金裁定,應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執行法院為強制金之裁定,係以債務人具履行能力為前提,故如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或因清償該債務將使其生活陷於窘迫者,即不宜為間接強制,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對債務人施以心理上之壓力,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關於強制金之金額固委由執行法院為合理之裁量,惟為避免與債權金額失衡,宜適當限制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關於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亦得為間接強制,而有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必要。爰明定第四項。又本項係屬執行名義為命定期或分期給付,債權人就已屆期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因遲誤一期未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五、債務人如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為免徒增債務人之強制金負擔,造成對債務人過於苛酷之結果,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強制金之裁定,爰設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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