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92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一、強制金裁定確定後,雖不因執行債權之一部清償而當然隨之減免,惟如有債務人喪失或減少資力致無力清償債務或全部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變更時,宜許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調整變更強制金裁定之內容,以符實際,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如債務人已為前項聲請時,強制金之金額可能因法院之裁定而變更,為免債務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宜賦予執行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為維護程序安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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