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理由-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各有優缺點,為因應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事件之多樣需求、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避免執行者之恣意,特明列法院選擇執行方法時,應審酌考量之相關因素,俾其針對個別案件及執行階段之不同,彈性擇一或合併使用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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