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98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序。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序。
理由-一、本法於八十五條以下增設暫時處分制度,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或非訟事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以下之必要處分等制度間,有功能重疊之處,然因要件、內容以及供擔保等事項並不相同,則已經繫屬之非訟程序必要處分,自應依照本法所定程序終結。至於已經終結之程序,併同終結後之撤銷等程序,自仍應適用原程序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為免當事人訴訟權受影響,其救濟程序之事務管轄仍應以起訴或聲請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第五編增設履行勸告及執行程序,其中履行勸告使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得聲請法院採取勸告措施,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內容,並未增設債權人、債務人額外之程序負擔,則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者,亦得由債權人聲請。至於執行部分,增加扶養費等費用請求、子女交付及會面交往執行手段之規定,自仍應得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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