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立法沿革-修正不溯及既往

26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說明:

法務部

發文字號:(74)法律字第 1000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增設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離婚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本件態鄒○美與其夫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協議離婚,如已具備舊法規定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法即已生效,該日即為其離婚生效之日期。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規定,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故雖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申辦離婚登記,但不影響其離婚已有效成立。

 

全文內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增設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離婚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本件態鄒○美與其夫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協議離婚,如已具備舊法規定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法即已生效,該日即為其離婚生效之日期。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規定,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故雖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申辦離婚登記,但不影響其離婚已有效成立。

 

法務部

發文字號:(74)法律字第 957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4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 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

二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

 

全文內容:一 收養是否有效成立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應以收養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依戶籍法所為之收養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非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其收養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已生效,縱於施行後始申辦收養登記,應不影響其收養關係有效成立,亦無須再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三號函說明四併請參考。

二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依其立法意旨,應解為係收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如未經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

 

法務部

發文字號:(89)法律決字第 03626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黃○君陳情准據檢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收養登記乙案

 

主 旨:關於黃○○仔君陳情准據檢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莊○生君與莊○正君收養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九五三四號函。

二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子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黃○○仔君 (即陳情人) 持憑檢察官對案外人莊○順君自首偽造收養關係之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機關陳情撤銷該收養登記乙案,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論及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應為不起訴處分等,並未論及犯罪事實之實質內容,因而無法據以判斷其收養是否有效成立,況且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偵查並不拘束法官之自由心證,是以,當事人若對收養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得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至於本件所附之前開向戶政機關申報養子女之登記申請書,其表彰之收養意思內容有無瑕疵,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

發文字號:(89)法律字第 01356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全文內容:一、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 (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例。) 再查「台灣在日據時期,僅關於台灣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習慣法,當時納妾為台灣習慣所承認,而判例以為:尚不能謂為違背善良風俗;其地位仍係準妻、副妻。妾與其夫之關係既為習慣法所容許,自屬合法配偶關係,-。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便發生親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關係」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及第一○七頁) 。又「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另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不得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參照法務部七十年十一月十日法 70 律字第一三七八○號函及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 。

二、本件依來函所述,吳○與吳○蓮之收養關係,似無疑義。惟依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吳○蓮為「吳○養女」,並未記載吳○蓮養母為吳王○女士,則吳○於妻吳林氏死亡後收養吳○蓮為養女,嗣後與妾吳王○結婚,可否認定養父吳○收養行為之效力及於當時為妾身分嗣後與吳○結婚之吳王○女士而發生養母與養子女之法律關係,似有等斟酌。經查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灣私法」等有關夫妾婚姻及收養子女之書面資料,並無與此有關習慣之記載。是以,本部尚難對於本件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參酌上開說明,依法自行認定之。

 

法務部

發文字號:(88)法律字第 04196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期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任,僅限於未成年人無親權人,或雖有親

權人但不能行使親權,或親權人辭退全部或一部之親權時,始由親族會就未成年人之親屬中選定之。但因監護事務乃私法上、習慣上之任務,故如未成年人無親屬時,則可從關係人中,以對未成年人最公平且最忠實之方法選任,縱為日本人或其他外國人亦無不可。是日據時期在臺灣,並無限定監護人資格之慣例。至「親權人」係指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親權人通常以父為先,但於招贅婚,對冠母姓之子女則以母為先、父為後。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對於服親權之子女在身分上有監護、教育之權利義務,包括居住所指定、懲戒,選擇職業、准許營業,為子女主婚及收養等;在財產上則有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權利義務。次查,日據時期之家制,由戶主

(即家長) 與家族 (即家屬) 組成。戶主為一家之主宰,家族則為一家之構成員而隸屬於戶主。因此,戶主對家族有其特殊之權利義務,家族則應服從之。其主要者在身分上有居所指定權,對婚姻、收養、離籍、復籍等之同意或撤銷權及扶養家屬之義務等;在財產上則有管理家產、為家屬支付必要費用及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等權利義務。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九頁至一八○頁、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八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八四頁及第二八六頁參照) 本件侯○○女士之生母王○○與生父黃○○係招贅婚姻。王○○死亡後由侯女士繼任為戶主。因侯女士當時尚未成年,原應由其生父任親權人,行使對其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侯女士即為戶主,對為其家屬之生父亦享有身分上及財產上之特殊權利義務,則是否因其等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衝突,致生父不能行使親權,或辭退全部或一部之親權,另由親族會選定黃○為監護人,並登載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個人記事欄?依 貴部來函暨所附資料無從得悉,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惟如本件涉及私權爭議,仍請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

發文字號:(87)法律字第 03615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二二一號函。

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並未如同條第一項規定:「………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揆諸其文義,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之理。至如夫妻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為消滅,縱嗣後二人再行結婚,尚難認其與前婚姻屬「同一婚姻關係」。另前開條文第二項但書「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以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後為認定標準,故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前,已撤冠姓又再約定冠姓,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後,冠姓之一方如欲回復其本姓,自無不可。

 

法務部

發文字號:(86)法律決字第 02582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徐○玲女士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監護人疑義

 

主 旨:關於徐○玲女士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三六八三號函。

二 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二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一項) 。前項情形,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第二項) 。」本件未成年人林○涵後係徐○玲女士與林○屏先生之非婚生子女,民國七十年間經林君認領。該認領行為雖因發生於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未能適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惟如徐女士認林君因案於台中監獄服刑致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對林○涵不利時,似非不得與林君協議改由其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得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 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法86律決字第○六六三七號函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併此敘明。

 

法務部

發文字號:(84)法律字第 1552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已故榮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收養係發生於一九四四年間,即民國三十三年間。依民法親屬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自無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修正 (民國七十四年) 前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認定其是否有效成立

 

全文內容:一 查依來函所附領養證明書記載,已故榮民劉○勝君與大陸地區人民劉

○舉間之收養係發生於一九四四年間,即民國三十三年間。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自無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修正 (民國七十四年) 前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認定其是否有效成立。

二 按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無配偶之子女應具備如下要件: (一) 收養

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一○七三條) ; (二)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第一○七四條) ; (三)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惟上揭 (二) 之情形除外 (第一○七五條) ; (四)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七九條) 。

茲所謂自「幼」撫養,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參照) 。至於收養未成年子女,應否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修正前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者通說持肯定見解 (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一六四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五三○、五三一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二二一頁參照) 。次查,收養違反上開要件 (一)及 (二) 者,實務見解認為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 (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院解字第三一二○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參照) 。惟有學者認為,其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趙著前揭書第一七二頁、史著前揭書第五四八、五五○頁參照) ;如違反上開要件 (三) 及 (四) ,通說均認收養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趙著前揭書第一七二頁、史著前揭書第五五一、五五二頁、陳著前揭書第二三○、二三一頁參照) 。至於收養未成年子女,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究為無效或得撤銷?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該收養不生效力 (史著前揭書第五四八頁參照) ;亦有認該收養仍有效,僅法定代理人有撤銷權 (趙著前揭書第一七二頁、陳著前揭書第二三三頁參照) 。本件已故榮民劉○勝君與大陸地區人民劉○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宜請

貴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邱輔導委員會) 參酌上開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6035001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1059、1083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等規定,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

 

主旨:關於陳○○君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是否得從陳姓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辦公室105年12月16日105叡服淮字第161216001號函送協調會議紀錄。

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此係考量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包括父母姓氏以外之祖父姓)」之原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本部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函、101年5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100579260號函、105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其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出生時之民法規定予以認定(本部105年8月16日法律字第10503512210號函參照)。

四、本件依上開協調會議中戶政機關所提出陳○○之親屬系統表,被收養者陳○○(73年以前出生)之本生父母為「蔡陳○」及「蔡蘇○○」(冠夫姓)。如陳○○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時,因陳君之本生父母並非招贅婚,故其應回復原來之本姓,依陳君出生時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原則應回復從其生父姓。又陳君之祖父母為「陳○惷」(贅夫)及「蔡○」屬招贅婚,依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贅夫之子女(即陳君之生父蔡陳○)從母姓「蔡」。至於陳君之生父蔡陳○於戶籍資料中所登記姓名中之「陳」,是否為其姓氏?因涉及戶籍登記之個案認定事項,應由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

如具體個案仍有爭議時,應以法院判斷為準。

 

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8035135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參照,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施黃○○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得否維持原姓1案」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108年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80056237號函。

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及所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26日南市民戶字第1080999224號函說明一、二所述,當事人施黃○○於

38年10月12日由陳○、陳郭○收養,於收養登記後遷入養父母戶內,迄今無登載養父母姓名,現依當事人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應接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由「黃」姓變更從養父之「陳」姓,惟當事人主張其姓氏使用年代久遠欲維持原姓「黃」。查該收養登記事項因與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為之登記係屬違法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本部103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136

30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有關違法戶籍登記處分是否撤銷,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為之。

 

(86)院曜文明字第10713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03月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男與乙女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結婚時雙方皆無其他財產,婚

後甲男工作養家,乙女在家育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甲男以工作所得購買房屋一棟(現值三百萬元)登記於甲男名義,嗣甲、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離婚,離婚時甲男僅有之財產為該房屋,乙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問乙女可否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男將該房屋價值二人平均分配。

參考法條:民法第1030-1條(85.09.25)研討意見:否定說: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採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因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始增訂,而親屬編施行法對剩餘財產之適用別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須自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關係始能適用。是以,本題乙女依該條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七十三年一月一日甲所取得之財產,為無理由。

肯定說:

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條文既已明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該法條之適用要件,因此,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皆有該條文之適用,並無區分財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所取得之必要,且依立法者制定該條文係為補償妻於家事之勞動價值觀點言之,應認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係不溯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而使妻於修法前之家務勞動價值獲得保障。又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之解釋意旨,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更應認為採肯定說之見解,始為妥適。是以,本題乙女依該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七十三年一月一日甲男所取得之財產,為有理由。

結論:多數採肯定說。

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按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既往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參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修正理由),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施行細則中既無特別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似應以否定說為宜,至於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係針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為釋示,與本問題無涉。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考法條:民法第1030-1條(85.09.25)

 

9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

會議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座談機關: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問題:夫妻於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未辦理約定財產制登記,婚姻關係

存續中於該日以前買受不動產,以妻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6之1條後,夫亦未於86年9月25日以前向妻請求更名登記,其後妻死亡,夫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1030條之1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致於在74年

6月3日以前結婚並買受之財產,不溯及適用上開增訂之規定。嗣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稱︰「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該號解釋於85年7月19日公布後,同年9月25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

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查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之1030條之1,於增訂時既未規定溯及該日以前結婚之夫妻,以妻名義買受之不動產亦適用該規定,則在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雖在妻名下,依法仍屬夫所有。至85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1規定,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

1年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適用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亦即該不動產於86年9月25日以後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妻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

乙說︰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次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該條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乃指明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依據該解釋意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

85年9月25日增訂第6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74年

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以符合釋字第410號解釋所指示之男女平權原則。查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既自始屬夫所有,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

6之1條,既係為男女平權而設,則該條所稱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者,於85年9月6日該施行法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自係指施行法生效1年後,如該不動產仍登記妻所有者,自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之1條生效1年後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否則如在74年6月4日結婚並買受之財產,如登記在夫名下,如夫先死亡,妻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登記在妻名下,夫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之1條生效1年後,請求回復登記,於妻死亡後,夫對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提請大會議決。

大會討論結果:

(一)林法官文舟提議,經主席徵得提案人林法官金本同意後,將二、法律問題第1行中「夫妻於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修改為「夫妻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二)多數採乙說。



 

說明:

 

=民國20年1月20日制定條文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於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國74年5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理由-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且於親屬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修正之例,在本條之未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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