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二條立法沿革-施行前請求權時效

26 Nov,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說明:

法務部

發文字號:(87)法律字第046330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要旨:

有關外國人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份質權設定疑義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外國人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份質權設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三五號函。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權利能力係採平等主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

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查民法物權編有關質權之設定或取得,對於外國人並無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至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有無禁止或限制規定,宜請洽詢各該相關法規主管機關。

 

說明:

 

=民國20年1月20日制定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國74年5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因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有新增消滅時效之規定,則關於此項規定應如何適用,宜有明文,妥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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