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立法沿革-婚約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40)台電參字第 47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
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
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
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全文內容: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
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七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分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人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說明:
=民國20年1月20日制定條文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民國74年5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已經修正,其新增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於修正前所訂婚約,亦應適用,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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