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六條之一立法沿革-聯合財產制修正不真正溯及既往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說明:
法務部
發文字號:(85)法律決字第 3131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事件,由夫代理其妻同意為不動產更名登記予自己之意思表示,是否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疑義
全文內容:按「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
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於所定一年期間屆滿前,有關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夫妻聯合財產之法律關係,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規定。本件於上開所定一年期間屆滿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事件,由夫代理其妻同意為不動產更名登記予自己之意思表示,其間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存在,且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是以 貴部 (內政部) 來函說明三後段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會議日期:民國 88 年 12 月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某丙依准予拍賣扺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某甲之不動產房屋及土地,甲之夫某乙於查封後,以夫妻聯合財產該不動產所有權屬於某乙為由,聲請地政機關更名為某乙名義,某乙嗣於拍賣程序中以其為該房屋土地之所有人,執行名義不及於某乙,且執行程序中未合法送達拍賣通知予某乙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問:
(一) 查封後該不動產登記所有人由某甲更名為某乙,有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封之效力?
(二) 本件拍賣通知應否送達某乙?某乙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討論意見:
(一)甲說: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得主張所有權,以排除侵害,該不動產查封在先,某乙之更名登記辦理在後,自有違背查封之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七) 第二三四頁法律問題參照)乙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如於法定期間不准某乙辦理更名登記,將因逾期而無法正名,是某乙夫妻更名登記為依法律規定辦理,不因查封中而受限制不能辦理,其更名登記自不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甲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後,某乙重新認定該不動產屬其所有,並辦理夫妻更名登記完畢,該房屋所有權即屬其所有,自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再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二九號判例) 。是拍賣通知未送達某乙,自屬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某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某乙非以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某乙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並實施查封之後辦理更名登記,原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某乙,其更名登記因違背查封之效力,有如前述 (一)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某乙非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無對某乙送達拍賣通知之問題,某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一) 採甲說。
(二) 採乙說。審查意見: (一) 採甲說。
(二) 拍賣通知應否送達部分,採乙說。又未合法送達拍賣通知與查封程
序無關,某乙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封,不能認為有理由。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六十三條。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
會議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座談機關: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問題:夫妻於 74 年 6 月 3 日以前結婚,未辦理約定財產制登記,婚姻關係
存續中於該日以前買受不動產,以妻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 6 之 1 條後,夫亦未於 86 年 9 月 25 日以前向妻請求更名登記,其後妻死亡,夫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時,增訂 1030 條之 1 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致於在 74 年
6 月 3 日以前結婚並買受之財產,不溯及適用上開增訂之規定。嗣司法院釋字第 410 號解釋稱︰「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 1017 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該號解釋於 85年 7 月 19 日公布後,同年 9 月 25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修正生效 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查民法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時增訂之 1030 條之 1,於增訂時既未規定溯及該日以前結婚之夫妻,以妻名義買受之不動產亦適用該規定,則在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雖在妻名下,依法仍屬夫所有。至 85 年 9 月 6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於 85 年 9 月 6 日修正生效
1 年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適用民法第 1017 條之規定,亦即該不動產於 86 年 9 月 25 日以後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妻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 74 年 6 月 4 日以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乙說︰按民法親屬編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時,增訂第 1030 條之 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 1 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 85 年 9月 2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 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 1030 條之 1 之情形。準此,74 年 6 月 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 74 年 6月 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 74 年 6 月 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次查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17 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該條文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 1017 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10 號解釋,乃指明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依據該解釋意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
85 年 9 月 25 日增訂第 6 之 1 條規定:「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修正生效 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一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以符合釋字第 410 號解釋所指示之男女平權原則。查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既自始屬夫所有,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 85 年 9 月 25 日增訂第
6 之 1 條,既係為男女平權而設,則該條所稱 74 年 6 月 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者,於 85 年 9 月 6 日該施行法修正生效 1 年後,適用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自係指施行法生效 1年後,如該不動產仍登記妻所有者,自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 85 年 9 月 25 日增訂第 6 之 1條生效 1 年後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不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 1 之規定。否則如在 74 年 6 月 4 日結婚並買受之財產,如登記在夫名下,如夫先死亡,妻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登記在妻名下,夫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 85 年 9 月 25 日增訂第 6 之 1 條生效 1 年後,請求回復登記,於妻死亡後,夫對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提請大會議決。
大會討論結果:
(一)林法官文舟提議,經主席徵得提案人林法官金本同意後,將二、法律問題第 1 行中「夫妻於 74 年 6 月 3 日以前結婚……」修改為「夫妻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
(二)多數採乙說。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五期
會議日期:民國 88 年 06 月
座談機關: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五期
法律問題:夫甲與妻乙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甲經營事業有成,於七十二年十月間以其工作所得存款向丙公司訂購A房屋,並指示丙逕以乙為權利人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遂依丙公司之申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辦妥乙為A房屋所有權人之登記。事後,甲經營事業失敗,積欠丁銀行借款無力償還,丁銀行乃持執行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擬拍賣A房屋以便清償甲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法院因此查封A房屋,惟迄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乙以伊為A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A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試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討論意見:甲 肯定說: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本為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據此甲、乙之婚姻既尚存續中,且A房屋仍以乙之名義登記,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乙為A房屋所有權人,從而乙以伊為A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A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
乙 否定說: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固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但此規定主要就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之名義取得不動產,依登記名義確定其權利之歸屬,以免名實不符,終非得進而剝奪夫之債權人原已取得之權益。丁持執行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擬拍賣A房屋以便清償甲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時,關於A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既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甲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法院甚且依丁聲請查封A房屋,則丁對該房屋業已取得某種財產上利益,實不應由於事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致此財產上利益遭剝奪。況乙於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擬拍賣A房屋以便清償甲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向無任何異議,若任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後,得片面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撤銷對A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夫之債權人即丁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不可預知損失。總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在適用上,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涉及信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夫之債權人時,不適用之,故乙以伊為A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A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會議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座談機關: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法律問題:甲乙於民國 (下同)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並購置土地一筆暨其上
之建物一棟,登記為妻乙之名義,乙於八十年間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丙借款新台幣 (下同) 壹佰萬元,又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丁借款壹佰萬元亦屆期未償還,甲之債權人丁以甲欠債未還,而認乙所有上開不動產為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定財產制,屬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其願供擔保請求對上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查封,經本院准予查封後,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對乙取得拍賣上開不動產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則法院可否逕以上開不動產已查封,批示調前開假扣押執行?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妻乙所有系爭不動產,即經囑託查封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則法院可逕行批示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
乙說:否定說
甲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八日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則該不動產已非甲所有,雖丙聲請本案執行,係就債務人乙之同一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惟因前假扣押案所查封者為債務人甲之財產,非以債務人乙財產囑託查封,故執行法院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就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先辦理塗銷登記,並就債務人乙之同一不動產實施查封登記,不可逕行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
丙說:否定說
同一法院對不動產究屬夫甲或妻乙所有,不宜有不同認定,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執行法院既已認定該不動產為夫甲所有,且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對丙之請求應認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乙所有,逕予駁回。
研討結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本題採甲說。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會議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座談機關: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法律問題:債權人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以其妻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乙、丙於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該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同日以前取得,且非丙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對該不動產實施查封。嗣乙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向法院起訴請求丙將該不動產更名登記為乙為所有權人。試問:
一 債權人甲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前開不動產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
二 債權人丁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前開不動產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討論意見:甲說:有理由。
理由: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查封前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依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屬於乙之所有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參照) 。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所欲規範者純係夫妻間有關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七十四年修正前取得而以妻名義登記,且於八十五年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前,已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之情形並未加以規範。再者,強制執行法之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該不動產現仍屬債務人乙所有,債權人甲自得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
乙說:無理由。
理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修正生
效一年後,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前開不動產現既仍以丙之名義登記,即由丙保有所有權,債權人甲不得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甲說:有理由。
理由:依一小題甲說之理由,前開不動產既經法院假扣押查封,現仍屬債
務人乙所有,債權人丁自得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
乙說:無理由。
理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該施行行法八十五年修正
生效一年後,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前開不動產現既仍以丙之名義登記,即由丙保有所有權。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對債權人以外之其他人均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丁不得執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研討結論: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 (一) 第二十七題併入本問題討論。
(二) 採甲說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喪失處分權,該不動產
仍屬夫乙所有,債權人丁自得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17 條 (74.06.03)
強制執行法 第 51、113 條 (85.10.09)土地法 第 43 條 (84.01.20)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9 條 (84.07.1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1 條 (85.09.25)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會議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座談機關: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法律問題: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
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是對於在該條修正生效前無論夫或妻已死亡,因不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問題,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妻在同日以前取得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應無本條之適用,不在本條修正適用範圍之內,惟如於前開修法生效後一年內夫或妻死亡,而其繼承人或對其繼承人於該一年之法定期間期滿後始起訴 (一年期間內起訴,因適用訴訟繫屬時之法即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固不成問題) ,則究應適用新法亦或仍適用舊法?討論意見:甲說:民法親屬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適用範圍,既對於修正前夫或妻之
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夫妻財產列入本次修正適用範圍,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與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而未列入,而仍適用舊法,則在此法修正生效一年內夫或妻之一方死亡,此一年期限未期滿前,原有之婚姻關係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既未在此一年之法定期間期滿前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之問題,則更名登記或確認訴訟,如於該一年之期滿後才提起,無依該修正後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之問題,仍應適用舊法。
乙說: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修正,乃基於七十四年修正之民法
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對於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並未設特別規定,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而作之修正,夫妻之一方於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期滿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隨時均後提起訴訟,該施行法修正之效力,對該夫妻亦應適用,是該夫妻或其繼承人或對其繼承人起訴亦應於該一年期內為之,如逾該一年之期間,因適用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而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研討結論:夫或妻於一年之猶豫期間內死亡,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適用,本題適用舊法。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會議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座談機關: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法律問題:假扣押債權人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前,假扣押債務人乙
之不動產 (七十三年間登記為乙之妻丙名義,屬夫妻聯合財產,非屬丙之原有財產) ,嗣債權人丁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後,以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債務人為乙,現仍登記為丙名義之上開不動產,問執行法院是否可執行該不動產?討論意見:甲說:本案執行之債務人與假扣押案件之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亦相同
,執行法院應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該不動產,如第三人丙主張該不動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屬伊所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乙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現仍登記為丙名義之上開
不動產,其所有權即屬於丙,執行法院就上開假扣押案件,發現所查封之一產非屬乙所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攡銷其執行處分,而駁回本案債權人丁對於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會議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座談機關: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法律問題:甲男乙女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於七十三年
九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為某A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不知是否為妻之原有財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甲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如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仍未拍定,妻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主張該不動產所有權係屬其所有,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啟封,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於形式外觀上既認定係屬夫所有,而妻於查封
時,如主張該不動產確屬其所有,自可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妻既未提異議之訴,顯見執行法院之查封無誤,自無啟封之理由。至執行法院查封後,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則係債務人、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另一問題。
乙說:有理由,應予啟封。
理由: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已
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既仍登記為妻名義,其所有權即歸屬妻所有,此乃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為查封,係依「推定」為夫所有,故基於立法目的之考量,執行法院應予啟封。如債權人主張確係屬夫所有,應由債權人起訴解決之,以符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上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保障妻所有權之立法意旨。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會議日期:民國 88 年 04 月
座談機關: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法律問題:夫妻於民國 (下同)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房屋一棟,夫之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妻名義登記之房屋一棟,經查封後尚未拍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執行法院是否逕予認定上開房屋確定為妻所有,而予以啟封?討論意見:甲說: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夫妻得於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向地政機關辦更名登記,夫妻未於此期間辦理更名登記,該房屋已確定屬妻所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故本件執行法院應認該房屋確非夫所有,依職權逕予塗銷查封登記。
乙說: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七規定,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
合財產,逕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未經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妻僅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確非債務人所有,必須經過確切查明,且債權人對此已無爭執,始足當之,執行法院並無實質上之調查權。如債權人對此已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不得命債權人另行查報,而不為執行,於強制執行開始後。亦不得依職權撤銷其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予塗銷查封登記。
研討結論:一 本題併入第二十八題討論。
二 採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17 條 (74.06.03)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1 條 (85.09.25)強制執行法 第 17 條 (85.10.0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會議日期:民國 87 年 11 月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一) 甲夫乙妻於民國 (下同)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並購置土地
一筆暨其上之建物一棟,登記為妻乙之名義,乙於八十年間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丙借款新台幣 (下同) 臺佰萬元,又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丁借款壹佰萬元亦屆期未償還,甲之債權人丁以甲欠債未還,而認乙所有上開不動產為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定財產制,屬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其願供擔保請求對上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查封,經本院准予查封後,嗣甲乙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前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其後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對乙取得拍賣上開不動產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法院可否逕以上開不動產已查封,批示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
(二) 如認為可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則妻乙之其他普通債權人戊是否可
以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討論意見: (一) 甲說: (肯定說) 。
妻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經囑託查封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則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既屬相同,法院可逕行調前假扣押卷執行。
乙說: (否定說) 。
甲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則該不動產已非甲所有,雖丙聲請本案執行,係就債務人乙之同一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惟因前假扣押案所查封者為債務人甲之財產,非以債務人乙之財產囑託查封,故執行法院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就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先辦理塗銷登記,並就債務人乙之同一不動產實施查封登記,不可逕行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
丙說: (否定說) 。
同一法院對不動產究屬夫甲或妻乙所有,不宜有不同認定,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執行法院暨已認定該不動產為夫甲所有,且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對丙之請求應認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乙所有;逕予駁回。
(二) 甲說: (肯定說) 。
依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五)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以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為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如夫之債權人以妻名義之不動產為聯合財產,而先聲請執行,因妻非債務人,妻之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反之如妻之債權人先聲請執行,因夫非債務人,夫之債權人亦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係就執行債權人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為之,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聲明之,而所謂執行程序,指終局執行而言,保全程序之執行,不實行分配,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參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第三三○至三三三頁) ,根據上開說明,丁對該不動產雖聲請假扣押查封在前,惟係保全程序之執行,妻之債權人丙既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先聲請終局執行,妻乙之其他債權人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乙說: (否定說) 。
本院就丁聲請假扣押該不動產,為囑託查封登記,係因認該不動產雖登記為乙之名義,仍屬甲夫所有,故准予假扣押;至丙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該不動產開始強制執行,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准予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實際上本院准予假扣押係執行夫甲之財產且經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後,乙亦無法辦理更名為其所有之登記,該不動產自非妻乙所有,衹是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本院准許丙可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院拍賣該抵押物時獲償,是乙之其他債權人 (限於非擔保物權人) 縱使取得對乙之普通債權執行名義,仍不得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一) 採甲說。
(二) 採乙說。審查意見: (一) 採甲說。
(二) 採乙說。 (本說第五行第六字「乙」似為甲之誤,應予更正) (本
書為第四行第十九字)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0 號)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5、129 條 (84.07.12)
強制執行法 第 33 條 (85.10.09)民法 第 1017 條 (87.06.17)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1 條
說明:
=民國85年9月6日增訂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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