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立法沿革-嗣子女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說明: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47)台函民字第 149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47年
要旨:
臺灣省日據時代之過房子,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之嗣子
全文內容:查臺灣省日據時代之過房子,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嗣子,與其
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同,故過房子與其所後之親之養女,除非先行終止收養關係,不得結婚。三 劉○祿于民國八年收養劉○為養女,于民國十五年又以其胞兄劉○波之子劉○裕為過房子,迨民國廿二年經劉○祿主持劉○裕與劉○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份,已具備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且當時既已將該項結婚之事由辦理戶籍登記,亦堪據以推定其養親非未踐行終止收養關係之形式要件,是該劉○業已喪失養女之身份,實屬無疑,從而劉○祿予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廿三日死亡,劉○對其遺產殊無繼承權可得主張。
最高法院 32 年度決議(二)
決議日期:民國 32 年 07 月 19 日
決議:
養女與養父兄弟之子,依院字第一四四二號解釋,雖得結婚,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係言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有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同一之親屬關係,業經司法院以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號、第二○四八號解釋在案。嗣子女及養子女皆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關於此點,兩者毫無差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自亦指養子女與其養父母有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同一之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當然同為直系血親關係,院字第二○三七號又載嗣子與其所後父母既有與婚生子與其父母同一之親屬關係,則與其所後父母之他子女,當然有與兄弟姐妹同一之親屬關係等語,是已認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他子女有旁系血親關係。由是推之,養女與養父兄弟之子,亦有旁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舊法) 之規定,不得結婚。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二號解釋已因後之解釋而變更,不得再行援用。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83、1077 條 (19.12.26)
決議事項:養女與養父兄弟之子,依院字第一四四二號解釋,雖得結婚,但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係言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有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同一之親屬關係,業經司法院以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號、第二○四八號解釋在案。嗣子女及養子女皆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關於此點,兩者毫無差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自亦指養子女與其養父母有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同一之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當然同為直系血親關係,院字第二○三七號又載嗣子與其所後父母既有與婚生子與其父母同一之親屬關係,則與其所後父母之他子女,當然有與兄弟姐妹同一之親屬關係等語,是已認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他子女有旁系血親關係。由是推之,養女與養父兄弟之子,亦有旁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舊法) 之規定,不得結婚。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二號解釋已因後之解釋而變更,不得再行援用。
說明:
=民國20年1月20日制定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民國74年5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理由-維持原法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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