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前項查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明定入出國規經查驗。
二、本國人、外國人、機、船員之查驗作業方式及其應持證件或查驗程序,授權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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