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叛亂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五、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理由-一、本條係參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禁止入國之規定,明定僑居國外之國民不得入國之情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二、為防範具有雙重國籍之國民隨意變換國籍身分,逃避禁止入國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適用本國人及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配合懲治叛亂條例之廢止,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涉有」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涉及」。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修正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者」;又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五、為保障人權及簡併授權訂定之子法數量,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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