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3條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者。
理由-本條係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不予許可入出國情形,明定經許可入國留者,事後發生上述情事,撤銷其停留許可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理由-一、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之用詞定義,將原條文序文所定「撤銷許可」,修正為「廢止其停留許可」,以資明確。
三、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刑之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外,尚有假釋之情形,為周延計,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文字。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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