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規定: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攜帶違禁物者。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者。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主管機關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人民入國,並知會外交部。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理由-一、明定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酌「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十四條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四條規定定之。
三、基於維護國家主權在國際間平等地位,仿日、韓立法例制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規定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隨身攜帶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及向相關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出示該等證件之義務。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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