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規定: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依國際民航運輸慣例,任何人均能經由我國過境轉機至其目的國,而無對象及條件之限制;其因故必須過夜住宿者,得由業者提出申請,並負責照護及負擔相關費用,以責成業者做好轉機之作業。
二、參酌現行「民用航空器過境乘客過夜住宿管理辦法」,明定旅客過境住宿之規定;其過夜住宿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有關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等申請許可臨時入國,係屬執行事項,自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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