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理由-一、明定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並應副知相關機關,俾利簡政便民。
二、申請外僑居留證期限現行規定為十五日內,逾期不申請者,於十日內補辦,不補辦者,限期出國。為使申請期限明確,補辦期限無規定之必要。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種類分為外交、禮遇、停留及居留四種,同條例第六條定有得免簽證之規定。另為統一本法之用語,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簡併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八項。
五、為明確外僑居留證之效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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