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
理由-明定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有隨身攜帶護照等證明文件,並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示之義務。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實務上迭有申請人反應,原條文序文所定十五日之期限過短,致無法依限完成申請程序,為符當事人之實際需要,爰將十五日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另為統一本法之用語,明確居留許可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與外僑居留證之關係,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三、為求體例一致,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句末之「者」字刪除。又所稱「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係指業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尚未完成取得我國國籍手續者,而非指所有喪失原國籍者。
四、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係指合法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僑所生之子女,且其父母均不具我國國籍,始得申請居留,爰予定明,俾資明確。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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