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7條規定: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移民署。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理由-明定外國人,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基於本條所列各款之外國人,法律即賦予其居留許可,無須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
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外交部對於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應知會該機關。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移民署。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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